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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慣犯表現良好 肇逃害命也「情堪憫恕」 合理嗎 – 我是在地人

​酒駕慣犯表現良好 肇逃害命也「情堪憫恕」 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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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報載:「新北市男子鄭智華去年才因酒駕案出獄三個月,又酒後開車自撞電桿,致兩名同行友人一死一傷,鄭男畏罪逃走,之後到案賠償死者家屬獲諒解,一審認鄭男犯後態度比其他酒駕肇逃者好,符合『情堪憫恕』減刑理由,僅……判一年十月……檢方上訴指出,鄭男已有四次酒駕前科,出獄三個月又犯本案,應加重處罰酒駕不應該輕縱;但高院認為,酒駕前科僅為評價整體惡性的考量因素之一,不是有酒駕前科者,一律剝奪適用『情堪憫恕』減刑機會,因此駁回檢方上訴。」對於這樣的判決,報載:「多數網友不贊同減刑,痛批:『法官都想做好人』、『當時不肇逃快叫醫護,說不定還有人得救!棄之不顧還能用『情堪憫恕』減刑?』」從這個報導來看,「情堪憫恕」這四個字是這個案件減刑輕判的爭議重心。只是,那判決的實際判決理由是什麼?又就判決所適用的《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我們是如何理解、是怎樣的解讀?

第一、那判決適用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具體理由「……衡諸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棄車逃離,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台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甚有悔意,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酒後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犯行,分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詳見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依據上述判決理由:1. 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來酌減鄭○○的刑罰、從輕量刑的重要關鍵事實是:鄭智華被查獲後,坦然認罪,很快的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2.判決理由的敘述,就法條用語「顯可憫恕」這四個字,實際上是避而不用(當然也沒有使用『情堪憫恕』)。換言之,關於法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用語,在判決裡實際的敘述,其實是使用這用語的實質意義,即:「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第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例如:和解)與《刑法》第五十九條的適用,曾經沒有關係在(民國)九十四年之前,就《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犯罪之情狀」,司法實務是採取狹隘的解釋,例如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在這時期,採取狹隘的解釋,一般來說,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例如:和解)並不是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刑罰時所應考量的理由;甚至,我們也可以這樣說:在這時期,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例如:和解)其實是不能拿來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刑罰的具體理由,例如:1. 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2. 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要旨:「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第三、現在,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例如:和解)可以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具體事實理由94年2月2日公佈施行的《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於上述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及《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規定,從此之後,在有被害人的犯罪行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例如:和解)就成為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刑罰的合法、重要考量因素(註:但這不是說有和解、有賠償就一定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來減刑;反之,亦然),例如:1. 10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審酌此項資料而認被告曾三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非毫無解決誠意等情,自非無據……。」2. 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足認《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酌減其刑,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結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具體意義,並不能化約為簡簡單單的一句「情堪憫恕」;事實上,從立法理由、以及司法實務的實踐來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具體意義,其實就是「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具體個案來說,是否存在「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情輕法重、有違罪刑相當法則情況,最終也只能個案認定;法院於本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來為鄭○○減刑,看到這報導的人,或許很多、甚至絕大多數都是不會贊同的,因為這樣的減刑,大家會說:這與「國民感情」有違。但是:1. 從判決書裡所看到的,被害人黃○○與鄭智華、車主姚○○原本是在一起喝酒,酒後同車,與有責任;又肇事後,其實很快就有人報警、救護人員也是很快就到現場;並且,車主姚○○當時是刻意留在車禍現場,並且頂替鄭智華來接受偵辦、企圖為鄭智華脫罪(顯然這頂替事件是鄭智華與姚○○在車禍之後所為的約定)。依照這些情況來看,網友的批評「當時不肇逃快叫醫護,說不定還有人得救!棄之不顧還能用『情堪憫恕』減刑?」云云,這樣的批評其實與案件事實並不符合。2. 如前所說,不是和解、賠償就一定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來為被告減刑。但如同游鉦添律師所說:「本案以《刑法》五十九條情堪憫恕規定減刑,從實質彌補被害家屬的角度出發,並無太大問題,若一概不准酌減刑責,恐使有能力賠償的被告裝窮,反而不利被害家屬。」犯罪行為人很快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這對被害人來說,確實是很重要的事。3. 又就本案來說,被告很快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這二件事實確是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來減刑的重要關鍵;事實上,如此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但符合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意願,而且對雙方也都是有利的。所以,給予這判決好的評價,或許更好,筆者是這樣看,不知您的高見如何?【即時論壇徵稿】你對新聞是否有想法不吐不快?本報特闢《即時論壇》,歡迎讀者投稿,對新聞時事表達意見。來稿請寄onlineopinions@appledaily.com.tw,一經錄用,將發布在《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區,唯不付稿酬。請勿一稿兩投,本報有刪改權,當天未見報,請另行處理,不另退件或通知。 報導來源:蘋果日報【原文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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