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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陳隆翔,因為偵辦彰化縣曲棍球協會詐領公款案於本年5月14日遭到監察院彈劾,引發司法界憤怒,中檢發起捍衛司法連署,已經達到一兩千人,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及檢察總長江惠民也發表聲明,認為彈劾已經造成寒蟬效應。當初反對彈劾的5位監察委員今 (20) 日也聯名說明反對彈劾檢察官的理由。
監委表示,根據監察院過往事例,彈劾案係以監察院名義提出司法院職務法庭,基於和諧及內規規定,監察院甚少有立場不同之說明(包括記者會或書面說明)。然而因新進11位委員到院後,極力主張彈劾案審查會要公開透明,內規已作部分調整,如經審查會認為是社會矚目且多數決定記名者,即可公開說明(如107年劾字第7號國立東華大學校長吳茂昆彈劾案),本案審查時係採記名表決,有5位委員認為彈劾有問題,投反對票,觀諸新聞媒體、社會各界反應,尤其是司法界之激烈反彈,已屬空前。參與該次審查而反對彈劾之審查委員,有必要就本案審查時所持反對之法律層面理由,作一扼要說明,以釋外界疑惑。
依監察院公佈之彈劾文及審查會時提供之資料,持反對意見之委員曾提出下列意見:
一、彈劾文所稱「‥,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又漏未論斷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是否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並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損喪司法之公信力部分:
1.實務上,均認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裁判可稽。換言之,實務上,均認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採吸收關係,不另論罪。或許提案之蔡委員仍認連續犯及牽連犯廢除後,該判例已經廢止,不接受方、江二位委員之提醒,而保留該見解,作為本案彈劾之主要事由。然而,反對彈劾委員確認該判例及實務見解並未廢止也無變更。
2.實務見解既然認為它是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採吸收關係),緩起訴處分書未論述,應屬正辦,並無不妥。且縱認緩起訴處分書中未敘述該偽造行為係屬不妥,然既與被告之論罪無關,則其疏失情節亦非重大,與彈劾應以違失情節重大之要件有所不符。
3.彈劾文說:「漏未論斷前階段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方法行為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違誤,違反辦案程序情節重大」,未免太過武斷,請特別注意被彈劾人即陳檢察官寫給張院長之陳情書,曾談及提案委員一再以錯誤法律見解質疑或譏笑陳情人云云,該段陳訴何等嚴重,方委員在會中曾善意提醒,另有其他委員稱該種控訴、毀謗之風不可長,實情究竟如何,只有當事人知曉,或可調閱詢問錄音帶,進一步瞭解實況。
二、彈劾文略謂:「被告李O惠如何取得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及為何未依規定繳銷,進而以之製發相關收據,發生具有公印文外觀之效力,應為盜用公印文之犯罪事實(前階段之方法行為),被彈劾人漏未論斷」部分:
1.依據卷內筆錄:「問(李O惠):【提示:本署查扣扣押物編號:1-2-2,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印章;1-2-3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印文】提示之證物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所有,我是用於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核銷住宿費款項之用」、「問:前開本署查扣之圓戳章及101、102年縣立體育場單據,是否由你製作?答:圓戳章是早期體育場辦活動時借我們使用的活動組印章,當時並未歸還‥」以及:「問(李O惠):扣案的體育場圓戳章如何來的?答:因為長期跟體育場合作辦理活動,所以印章在我那邊很久了,我已經忘記放多久了‥」之供詞,檢察官認定李O惠僅有盜用印文而無侵占圓戳章之事,並非無據。
2.按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或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稽。彰化縣政府已來函說明「彰化縣之體育場」並非政府機關,故該體育場之印章,已非公印,更何況該體育場所屬「活動組」之印章,能否謂係公印,頗值商榷,是以究竟使用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是盜用公印文,抑或私印文,固有見仁見智之看法,然其為偽造(行使)文書罪所吸收,不必論斷,已如前述,再談「被彈劾人漏未論斷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顯無意義。
3.提案委員認定被告李O惠侵占該圓戳章,該論斷被多位審查委員(包括贊成彈劾委員)質疑,認為憑據欠缺,難認有侵占犯意,應僅係盜用。檢視彈劾文並未刪除,誠屬遺憾。又文內所謂:「漏未論斷侵占之犯罪事實,屬嚴重疏漏‥」,立論似嫌單薄,能否經得起考驗,有待職務法庭釐清後揭曉。
三、彈劾文又稱:「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又漏未論斷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乃致本案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李○惠」之處分命令結案,違反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均屬嚴重疏漏部分: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刑事判決書應宣告沒收,但已證明滅失者,不用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裁判參照)。
2.然而卷內印章及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之圓戳章(係真正的印章),檢察官並未認定係偽造之印章;又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印文,係偽造印章之印文,如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在應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可參),本案扣案之印文,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所蓋印,應無沒收必要,彰化地檢署有書面說明,卻未見彈劾文有所駁斥或論述。
3.實務上,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執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有所規定。本案檢察官作成處分書時固在彰化地檢署任職,惟半年過後已經調任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案物品依前開規定是由原彰化地檢署依卷證處理,不能把執行問題掛在原檢察官即被彈劾人身上。彈劾文略謂:「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李淑惠之處分命令結案,屬嚴重疏漏」,多數委員並未認同。
四、法務部檢察司長到院表示:「刑法第40條及第219條應沒收規定,實務上記載方式,不像法院判決後面有相關欄位會做交代,檢察官未交代是否沒收,和執行檢察官無關。認真的檢察官會交代是否沒收,甚至會註明單獨沒收,要交代才是正辦,檢察官辦案時要注意,我們會再加強」。檢察司長所言無訛,前半段談緩起訴處分書與法院刑事判決書有別,偵查與執行檢察官各司其職;後半段是說檢察官辦案要認真、有瑕疵要改進加強,善意回應提案委員。如果以這段話導出是「經過法務部認證」,那就言重了。更傷及監察院形象及辦案公平的立場,監察院同仁實在受夠了。監察權與司法權之界線在那裡?一直以來討論甚多,最近更因為11位新進監察委員就任後,屢屢碰觸,故踩紅線而熱烈討論,本案除單純法律問題應有是非論斷外,就此涉及憲政體制面議題,今年5月25日台灣法學會所舉辦之「再論監察院調查司法個案之界線」,由顧立雄主委主持,邀請法學界及律師界討論,或許本案是極佳的適例,應予以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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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來源:新頭殼【原文網址】